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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

浏览次数: 928次| 发布日期:01-17 22:51:36 |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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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基金的设立

(1) 法团须设立并维持一项常用基金—— (a) 以支付法团根据本条例或公契(如有的话)规定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费用;及 (b) 以支付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所应付的地税、保险费、各种税项及其它支出(包括与保养及修理有关的支出)。(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修订) (2) 法团可设立并维持一项备用基金—— (a) 以供用作任何属未有预计或紧急性质的开支;及 (b) 以便在根据第(1)款设立的基金不足以支付第(1)款所指明的各类支出时,用作付款。 (3) 法团须开立一个有利息的户口,而只将该户口用于建筑物管理方面。(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4) 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法团须将其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一切款项,不延误地存入根据第(3)款而开立的户口。(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5)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的司库,可从法团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款项中,保留一笔合理款额或将该款额存入往来户口,以应付小额杂项开支,但该款额不得超过管理委员会不时藉决议厘定之数。(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6) 根据第(5)款保留的合理款项,或按照该存入往来户口的该笔款项,以及处理法团所收得款项的任何其它安排,均须受管理委员会藉决议批准的该等条件所规限。(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7) 本条中对任何户口的提述,即为对符合以下说明的户口的提述—— (a) 在一家《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开立的;及 (b) 以有关法团名义开立的。(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代替)

20A. 供应品、货品及服务

(1) 法团在根据公契(如有的话)或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务上所需的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其取得须符合与上述取得有关的工作守则所指明的标准及准则。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如其价值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 (a) $100,000或主管当局于宪报刊登公告指明以取代前者的款额;或 (b) 相等于法团每年预算的20%或法团藉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所批准用以取代前者的百分率的款额,(两者以其较小者为准)即须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 (3) 根据第(2)款以招标承投方式对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取得,以及就此而进行的招标程序,均须符合与此等取得及招标程序有关的工作守则所指明的标准及准则。 (4) 法团所管有的与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取得有关的一切招标文件、合约文本、帐目及发票以及任何其它文件,址须由法团保存一段由法团决定但不少于6年的期间。 (由1993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1. 基金的缴款

(1)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须厘定业主就某段期间须向根据第20条设立维持的基金缴付的款额—— (a) 如该段期间为法团注册日期后第一段期间,则不得超过15个月;及 (b) 如属任何其它情况,该段期间不得超过12个月, 而期间长短则由管理委员会订定。(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代替) (1A)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在根据第(1)款厘定第一个款额后再根据该款厘定的任何款额(“其后的款额”(subsequent amount)),均不得超过相当于根据该款厘定的前一款额的150%之数,除非该其后的款额由法团藉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批准。(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2) 除第14(1)条及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不得增加按照第(1)款厘定的款额。(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 在根据第20条设立并维持的基金不足以支付法团就遵从以下各项而须付的费用时,管理委员会可增加业主所需缴付的款额—— (a) 审裁处的命令;或(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b) 与公用部分有关而由职人员或公共机构根据任何条例送达法团的通知、命令或其它文件。 (4) 对于根据第(1)款行将厘定的款额,管理委员会为此等厘定而作的预算的制备,以及就此等预算的任何文件而作的副本的提供,附表5均具效力。(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5) 如本条(须解释为包括附表5)与公契或任何其它协议的条款有不一致之处,即以本条为准。(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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