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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

浏览次数: 928次| 发布日期:01-17 22:51:36 |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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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未得管理委员会同意而3次或多于3次连续没出席管理委员会会议;

(d) 辞职而以书面通知管理委员会秘书;

(da) 以租客代表身分而根据第2(2)段当作获委任的人,不再是单位的占用人;(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增补)

(e) 以业主身分获委任为委员会委员而不再是业主,或按照公契(如有的话)规定不再具有委员会委员的资格(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f) 由法团藉决议撒去其职。

5. (1) 在法团按照附表3第1(1)(b)段召开的第二次业主周年大会及其后每隔一次的业主周年大会上,管理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均须退职,但以租客代表身分而根据第2(2)段当作为获委任的委员(如有的话)除外。

(由199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修订)

(2) 管理委员会在业主周年大会上根据第(1)节退职时,法团须按照本条例委任——

(a) 新管理委员会,包括根据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如有的话)在内;

(b) 管理委员会主席一名;

(ba) 管理委员会副主席一名,如公契(如有的话)有指明此职位(不论其名称为何);(由1993年轩27号第39条增补)

(c) 管理委员会秘书一名,如管理委员会秘书的职位出缺;

(d) 管理委员会司库一名,如管理委员会司库的职位出缺,(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增补)

而在该业主周年大会上,法团除委任(b)、(ba)、(c)及(d)分节所提述职位的人外,亦可委任一名或多名管理委员会委员,以担任公契(如有的话)所指明而法团就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确定为必需的其它职位。

(3) 根据第(1)节退职的管理委员会委员,有资格根据第(2)节再获委任。

5A. 根据第4(2)段停任管理委员会委员或根据第5(1)段退职且不寻求再获委任的委员,须在其停任或退职(视属何情况而定)后的14天内,将在其控制下或狂其保管或管有下的与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关的任何帐簿、帐项纪录、文据、文件及其它纪录,连同属于法团的任何动产,移交秘书不能实时在场,则移交管理委员会的任何其它委员。(由1993年第27号第27号第39条增补)

6. (1) 除第(1A)及(1B)节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如有委员职位临时出缺,可由管理委员会委任他人填补。

(1A) 租客代表因任何理由停任管理委员会委员而造成的临时空缺,可由认可组织(第15(2))条所指者)根据第15(1)条委任一名新租客代表填补。(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增补)(1B)如管理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如有的话)的职位临时出缺——

(a) 法团可藉由管理委员会为有关目的而根据附表3第1(1)(c)段召开的业主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委任一名业主填补该空缺,直至法团的下一次业主周年大会为止;或

(b) 在并无如此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管理委员会各委员可互选委任一名业主署理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职位,直至法团的下一次业主周年大会为止。 (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增补)

(2) 管理委员会临时出现的空缺如属任何其它职位,管理委员会可委任一名业主或其它人填补该职位,直至下一次业主周年大会为止。

7. 管理委会员须最少每3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代替)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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