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扬帆学习网文档中心物业管理学习地方法规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

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

浏览次数: 928次| 发布日期:01-17 22:51:36 | 地方法规
标签: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http://www.yf1234.com 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

36. 虚假的陈述或数据

任何人—— (a) 按本条例规定的格式或为施行本条例而发给、发出或制订的通知或文件中作出陈述或提供数据;或 (b) 提供本条例所规定提供的数据, 而明知或理应知道其中有虚假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17条修订)

37. 有关会议通过的决议的保留条文

根据本条例召开的会议所通过的决议,不得纯以开会通知并无派予有权利收到通知的人为理由而无效。

38. 秘书备存登记册

(1) 管理委员会秘书须备存登记册,将有关建筑物的每个单位分别列明,并就每个单位填上以下详情—— (a) 业主的名称和地址;及 (b) 已登记承按人(如有的话)的名称和地址。 (2) 就第(1)款而言,除非业主或已登记承按人以书面将其它地址通知管理委员秘书,否则—— (a) 业主地址须为业主所拥有单位的地址;而 (b) 已登记承按人地址须为已登记按揭契约上所载的地址。 (3) 任何人成为某一单位的业主或已登记承按人,须随即通知管理委员会秘书,而秘书须据此而修订登记册。 (4) 根据第(1)款备存的登记册,须供主管当局、获授权人员、租客代表、业主和登记承按人或任何由业主或已登记承按人就此以书面妥为授权人查阅。 (由1993年第27号第31条代替)

39. 业主份数的厘定

业主的份数须照以下方式厘定—— (a) 照土地注册处处册的文书包括公契(如有的话)所规定的方式;或(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 如无文书,或文书无此规定,则照业主在建筑物所占的不可分割份数与建筑分割成的总份数的比例。 (由1993年第27号第32条修订)

40. 进入视察的权力

(1) 管理委员会委员以及获管理委员会就下述事项授权的人,可在给予单位业主或占用人合理通知后,在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该单位,藉以—— (由1993年第27号第33条修订) (a) 视察、修理、保养或翻新—— (i) 单位内的任何公用部分;或 (ii) 单位内的任何其它财物而其状况己对或可对公用部分或其它业主造成不利影响者; (b) 消除已对或可对公用部分或其它业主造成不利影响的危险情况或烦扰。 (2) 裁判官如信纳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认为必须让根据第(1)款有权进入某一单位的人破门进入该单位,即可发出手令,授权该人在警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破门进入该单位。 (3) 尽管有第19(2)条的规定,管理委员会因行使第(1)(a)(ii)或(b)款授予的权力而承付的任何费用,可由法团向招致承付该费用的单位的业主以民债项方式追讨。 (由1993年第27号第33及42条修订)

40A. 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1) 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可为确定建筑物的控制、管理或行政事宜的方式而—— (a) 进入及视察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 (b) 出席法团的任何大会; (c) 要求法团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与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关的,由法团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所管有的该等数据; (d) 查阅根据第27(1)条备存的帐簿或帐项纪录及其它纪录,包括与根据第20条设立及备存的任何基金有关的帐目;及 (e) 查阅法团所保存的与其职能、职责或权力有关的任何其它文件。 (2) 任何人妨碍根据第(1)款行事的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或没有遵守根据第(1)款行事的主管局或获授权人员的合理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2000年第69号第18条修订) (由1993年第27号第34条增补)

40B. 主管当局命令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

(1) 凡主管当局觉得任何有管理委员会的建筑物有下述情况—— (a) 该建筑物在当其时是汲有人管理的; (b) 其管理委员会于任何要项上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第18条所订的法团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该条第(2A)款所订的须顾及工作守则及以工作守则为指引的职责;及 (c) 其占用人或业主因(a)或(b)段提及的情况而处于或可能处于危险境况,则主管当局可命令该管理委员会必须在该命令所指明的合理期间内,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管理该建筑物。 (2) 凡管理委员会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管理委员会的每名委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但如他证明—— (a) 该罪行既非在他同意亦非在他纵容下犯的;及 (b) 他已尽了在有关情况下应尽的一切努力以防止犯该罪行,即可以作为免责辩护。 (3) 在本条及第40C及40D条中,”建筑物管理代理人”(building management agent)指从主管当局不时编制并在宪报上刊登的从事建筑物管理业务的人的名单中委任的人。 (由2000年第69号第19条增补)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下一页


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