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册”(register)指根据第12条备存的法团登记册;
“业主”(owner)指——(a) 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当其时拥有一幅上有建筑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数的人;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 管有该份数的已登记承按人;
“会计师”(accountant)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执业会计师;(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管理委员会”(management committee)指根据第3、3A或4条委任的管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审裁处”(tribunal)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指主管当局就此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获豁色屋?”(exempt estate)指——(a) 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b) 根据第34E(6)条加于该附表的任何屋?。(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2A. (由1993年第27号第5条废除)
第II部
管理委员会
3. 管理委员会的委任
(1) 委任管理委员会的任何业主会议,可由以下的人召开——(a) 按照公契(如有的话)管理建筑物的人;或(b) 公契(如有的话)授权召开该会议的任何其它人;或(c) 合计拥有不少于5%份数的业主。
(2) 根据第(1)款召开的会议,可按以下方法委任管理委员会——(a) 如公契有委任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按照公契规定委任;或(b) 如无公契,或公契并无委任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由合计拥有份史不少于30%的业主决议委任。 (由2000年第69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A. 向主管当局申请后委任管理委员会
(1) 主管当局可在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申请下,命令由主管当局所指定的业(“召集人”convenor))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管理委员。(由2000年第69号第4条修订)
(2) 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任何人,均有权出席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
(3)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可藉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而以多蚊票通过的决议,委任管理委员会。
(4) 任何业主,或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欲反对委任管理委员会,可在会议日期不少于7天前,向主管当局送达通知,反对该项根据本条召开业主会议的命令。
(5) 如根据第(4)款主管当局收到——(a) 由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送达的反对通知;或(由1998年第12号第2条修订)(b) 由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送达并由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加签或以其他方或表示支持的反对通知,(由1998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4条修订)则主管当局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即属无效,主管当局并须据此通知召集人,而召集人在切实可行下须尽可能将此项通知知会每一名业主或其它获根据第5(1)(ba)条送达会议通知人。
(6) 凡主管当局的命令由于第(5)款而成为无效,则主管当局可建议申请人根据第4(1)(a)条向审裁处申请,而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亦可根据第4(1)(b)条向审裁处申请。(由1993年第27号第6条增补)
4. 向审裁处申请后委任管理委员会
(1) 审裁处可在——(a) 拥有份数不少于10%的业主申请下;或(由2000年第69号第5条修订)(b) 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申请下,(由1993年第27号第7条代替)命令由审裁处所指定的业主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管理委员会。
(2) 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时,审裁处可命令申请人或反对申请人的支持申请的讼费。
(3) 如有的话根据第III部成立法团,法团须向申请人付还他按照第(2)款的命令所支付的任何讼费。
(4) 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可藉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而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管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27号第7条代替)(由1993年第27号第7及4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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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