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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

浏览次数: 928次| 发布日期:01-17 22:51:36 |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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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B. 释义

在本部中—— “有关业主”(relevant owner)指—— (a) 在清盘开始日期至土地注册处处长根据第34A(2)(a)条将呈请书详情列入注册纪录册内的日期之间(“有关期间”(the relevant period)的任何时间,据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乃是或已是呈请书所指法团所维持的建筑物的一份份数的业主的人;及) (b) 在有关期间管有该份数的己登记承按人;”清盘开始”(commencement of the winding up) 指向审裁处提交法团清盘呈请的时间。 (由1993年第27号第28条增补) 第VIA部公契

34C. 适用

(1)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部只适用于已具备有效公契的建筑物,不论该公契乃在关键日期之前或之后生效者。 (2) 如本部与公契或任何其它协议的条款有不一致之处,即以本部为准。

34D. 释义

(1) 在本部及附表7及8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业主委员会”(owner’s committee),就一座建筑物而言—— (a) 凡已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任管理委员会,指管理委员会;或(由2000年第69号第13条修订) (b) 凡未有委任上述管理委员会,指就该建筱物而根据及按照公契成立的业主的委员会(不论其名称为何); “经理人”(manager),就一座建筑物而言,指当其时为有关建筑物的公契的执行而管理该建筑物的人; “关键日期”(material date)指《1993年多层建筑物(业主法团)(修订) 条例》(Multi-storey Buildings (Owners Incorpo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27号)第29条的生效日期。 (2) 在本部及附表7中,凡提述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即为提述该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在按照公契召开及进行的会议上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 (3) 在本部中,凡提述业主的决议—— (a) 如有法团,即为提述该法团在按照附表3召开及进行的大会上通过的决议;或 (b) 如无法团,即为提述在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按照公契召开及进行的业主大会上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 (4) 在附表7中,凡提述业主的决议,即为提述法团在按照附表3召开及进行的大会上通过的决议。

34E. 公契的强制性条款

(1)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附表7的条文—— (a) 须隐含地纳入在关键日期或该日之后订立的每一公契内;及 (b) 自关键日期起,须隐含地纳入在日期之前订立的每一公契内。 (2) 凭借本条纳入公契内的条文—— (a) 对建筑物的业主及经理人均具约束力;及 (b) 与公契的任何其它条文不一致时,即以凭借本条纳入公契的条文为准。 (3) 本条的实施,并不使在关键日期前根据公契而作出的作为或发生的不作为,附加新的法律后果。 (4) (a)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在建筑物经理人或任何其它对该建筑物的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下;或 (b) 如属获豁免屋,则在当其时为组成屋?的各有关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公契的执行而管理该屋的人(“单一经理人”(the single manager))申请下, 主管当局可不时在宪报刊登公告,排除附表7第7段对该建筑物或对组成该获豁免屋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适用,为期不超过3年,并受主管当局认为适合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 (5) 如主管当局收到若干(总计)由拥有该建筑物不少于50%份数的业主发出的反对通知,反对根据第(4)(a)款作出的申请,则主管当局不得根据该款而将附表7第7段对该建筑物的适用予以排除。 (6) 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业主、经理人、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任何其它对建筑物的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或任何单一经理人的申请下,主管当局可在宪报刊登命令,指明将任何屋?增补入附表9,或从附表9删除任何屋?(须属获豁免屋?)。 (7) 如有以下情况,不得根据第(6)款如此指明任何屋?—— (a) 主管当局收到若干(总计)由拥有组成屋?的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不少于50%份数的业主发出的反对通知,反对将该屋?增补入附表9,或从附表9删除该屋?(须属获豁免屋?;) (b) 根据第(4)款施加的条件(如有的话)未获符合或遵守;及 (c) 在拟将任何屋?增补入附表9的情况下,组成该屋?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并非由单一经理人管理。 (8) 主管当局须制备并在宪报刊登与主管当局根据第(4)款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有关的准则,而在考虑根据该款提出的申请时,亦须顾及该等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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