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会议通知及在会议上的投票
(1) 根据第3、3A、4或40C条召开的会议的通知,须在会议日期最少14天前按照第(2)款的规定送达每一名业主及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由2000年第69号第6条修订)
(a) 如会议由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召开,通知须由该召集人送达;
(b) 如会议由第3(1)(c)条所提述的业主召开,通知须由该等司集人所指派的一名业主送达;
(ba) 如会议按照根据第3A(1)条发出的命令召开,通知须由主管当局指定召开会议的业主送达;(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增补)
(c) 如会议按照根据第4(1)条发出的命令召开,通知须由审裁处指定召开会议的业主送达。(由1998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 根据第(1)款规定送达的通知,可循以下方式实行送达——
(a) 面交业主以及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或
(b) 邮寄给业主以及依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最后为人所知地址寄给该人;或(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代替)
(c) 如给业主,留在业主的单位或放入他的信箱内。(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代替。由1998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 根据第(1)款规定送达的通知,须
(a) 在建筑物的显眼处展示;及
(b) 在一份报章刊登,而报章须为主管当局为此而不时指明的报章名单内的报章,(由2000年第69号第6条修订)
通知并须由该款(a)、(b)、(ba)或(c)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人予以展示及刊登。(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代替)
(4) 第(1)款所指通知须指明——
(a) 会议日期、时间、地点;及
(b) 拟提出的决议,尤其是委任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5) 在根据第3、3A、4或40C条召开的会议上——(由2000年第69号第6条修订)
(a) 除公契有其它规定外,业主每拥有一份份数,即有一票;
(b) 业主可亲自出席投票,或按照附表3第4(2)段规定委任代表出席投票;及
(c) 如一份份数由2人或多于2人共同拥有,则该份数的一票——
(i) 可由共有人同委任的代表投票;或
(ii) 可由共有人委任其中一名共有人投票;或
(iii) 如未有根据第(i)或(ii)节委任代表,则可由共有人的其中一人亲自出席或委任一名代表出席投票;如在任何会议上,有多于一名其有人就该份数投票,则只有由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就该份数而纪录排名最先的共有人所投的一票(不论亲自或委任代表投票)才视作有效。(由2000年第69号第6条代替)
(6) 就第(5)款而言,委任代表的文书,除非在委任代表拟出席投票的会议举行前不少于24小时,或主持会议的人许可的较短时间内,送交召开会议的人或召开会议各人中的一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否则该项委任无效。
(由1993年第27号第8及42条修订)
5A. 第5条对根据第40C条举行的
会议的适用范围
就第5条适用于根据第40C条举行的会议而言——
(a) 第5条中提述”业主”之处,须解释为提述在建筑物的总分割份数中拥有任何特定百分率的份数的业主;
(b) 第5(5)(a)条适用于根据第40C条举行的会议,犹如该条中”除公契有其它规定外,业主每拥有一份份数,即有”由”每名业主有权投”取代一样;
(c) 第5(5)(c)条须在犹如已被删除而由以下字句取代的情况下适用——
“(c) 如属联权共有权,则——
(i) 可由共有人共同委任的一名代表投票;
(ii) 可由共有人委任其中一名共有人投票;或
(iii) 如未有根据第(i)或(ii)节委任代表,则可由共有人的其中一人亲自出席或委任一名代表出席投票;如在任何会议上,有多于一名共有人投票,则只有由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内记录排名最先的共有人所投的一票(不论亲自或委任代表投票)才视作有效。”
(由200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
5B. 业主的百分率的计算
在附表11所指明的本条例文中,提述业主的某个百分率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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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