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修订附表的权力
(1)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7及9以外的其它附表。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7。 (3) 主官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9。 (由1993年第27号第35条代替。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43. 业主权利的保留
本条例所述一切,不妨碍业主售卖、转让、按揭、押道、租赁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处理其所拥有的份数。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44. 工作守则
(1) 主管当局可不时拟备、修订及发出工作守则,就下述各项给予指导及指示—— (a) 法团所需供应品、货品及服务的取得,包括藉招标承投取得该等供应品、货品及服务,以及有关的招标程序; (b) 法团须遵守和依循的管理及安全的标准及常规,包括关于下述各项的标准及常规—— (i) 建筑物管理; (ii) 建筑物安全; (iii) 消防物安全; (iv) 斜坡安全; (v) 升降机及自动梯;及 (vi) 建筑物公用部分的设施及其它装置。(由2000年第69号第21条代替) (2) 如因任何人以致根据第(1)款发出的工作守则未获遵守,此事本身并不使该人遭受任何种类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不遵守工作则事情,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论民事或刑事,包括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者),可作为有助于确定或否定该等法律程序中所争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
第VIII部
归于土地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45. 审裁处在建筑物业管理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
(1) 审裁处具有聆讯及裁决附表10所指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辖权。
(2) 除本条适用的人外,任何人不得开始进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
(3)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本条或附表10所述一切,均不得解释为将民事司法管辖权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辖权或任何发出下述命令的司法管辖权归于审裁处,该命令一旦发出,其效力会使任何业主或占用人所享有的任何合约性权利或所有权权利,或另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包括公契(如有的话)的条款及条文所提述的任何合约上的权利或所有权权利,完全或部分作废,或被否定或实质上改变。(由2000年第69号第22条修订)
(4) 本条适用于下述各人——
(a) 业主;
(aa) 主管当局;(由2000年第69号第22条增补)
(b) 第(3)(a)或(b)条所提述的人;
(c) 管理委员会;
(d) 法团;
(e) 第VIA部所指的经理人;
(f) 第VIA欣所指的业主委员会;
(g) 已登记承按人;
(h) 管理人;
(i) 在审裁处许可下,租客代表;或
(j) 在审裁处许可下,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包括公契(如有的话)所指明的任何其它人。
(5) 在本条及附表10中,”所有权权利”(proprietory right)包括明示或隐含的权利,不论该权利是否为地役权、特许或其它方式所指明者。
(第VIII部由1993年第27号第37条增补)
附表1 【第2条】
公用部份
1. 外墙及承重墙、地基、柱、梁及其它结构性支承物。
2. 围绕通道、走廊及楼梯的墙壁。
3. 屋顶、烟囱、山墙、雨水渠、避雷针、碟形卫星天线及附属设备、天线及天线电线。(由1993年第27号第38条修订)
4. 护墙、围栏及边界墙。
5. 2个或多于2个单位共享的通风口。(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6. 水箱、水池、水泵、水井、污水管、污水处理设施、排水渠、粪管、废水管、沟渠、水道、雨水渠、导管、落水管、电缆、阴沟、垃圾槽、卸斗及垃圾房。(由1993年第27号第38条修订)
7. 地窖、洗手间、厕所、洗衣房、浴室、厨房及看守员所用单位。
8. 通道、走廊、楼梯、楼梯平台、光井、楼梯窗框及所装配的玻璃、升降口、屋顶通道及通往屋顶的出口和门闸。
9. 升降机、自动梯、升降机井及有关的机械器材和放置机械器材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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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