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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修改稿)

浏览次数: 977次| 发布日期:01-17 22:52:39 | 地方法规
标签: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http://www.yf1234.com 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修改稿),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本市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协商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办公、商用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用房等非住宅;

2、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住宅区;

3、业主大会或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成立业主大会但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全体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住宅区;

4、本办法实施后,在物业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住宅区;

5、本办法实施前,经计划、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公寓、别墅等高档住宅区。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应由业主大会或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执行《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政策的危改回迁小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按不高于经济适用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宅区、安居(康居)住宅区,以及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住宅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执行政府指导价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低于基准价浮动幅度上限的,执行原收费标准;但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消防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服务的,可收取相应费用;收费标准总计不能高于基准价浮动幅度上限;原收费标准中已包含上述服务收费内容的,不能重复计算收费。

第八条 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住宅区有多种房屋产权性质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与物业服务标准相对应的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但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和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综合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绿化养护、电梯、水泵运行维护等费用。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和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就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承担问题与购房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方式,具体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房屋买卖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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