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扬帆学习网文档中心物业管理学习地方法规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修改稿)

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修改稿)

浏览次数: 977次| 发布日期:01-17 22:52:39 | 地方法规
标签: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http://www.yf1234.com 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修改稿),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物业服务费用,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标准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外,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㈠ 超出政府指导价标准制定价格的;

㈡ 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㈢ 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㈣ 只收费不服务或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㈤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月日起执行。

原《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京价(房)字[2000]163号)、《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8]第394号)、《关于调整委托管理住宅电梯高压水泵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执行之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公约中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扣除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的费用、小修费室内自用部分费用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手续费后,在业主大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仍可执行。 

上一页  [1] [2] [3] 


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修改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