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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

浏览次数: 928次| 发布日期:01-17 22:51:36 |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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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F. 如与公契一致则加入的条款

(1) 附表8的条文,凡与公契一致者—— (a) 须隐含地纳入在关键日期或该日之后订立的每一公契;及 (b) 自关键日期起,须隐含地纳入在该日期之前订立的每一公契内。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凭借本条纳入公契内的条文,对建筑物的业主及经理人均具约束力。 (3) 附表8的任何条文,如根据本条隐含地纳入公奏内,则在该条文被如此纳入时,可凭借业主的决议,将该条文修订、删除,或重新纳入公契内。 (4) 本条的实施,并不使在关键日期前根据公契而作出为或发生的不作为,附加新的法律后果。

34G. 未售出物业的管理开支

(1) 如就某座建筑物已订立或予以订立公契之时,该建筑物有任何份数未曾售出,则只要该份数仍未售出,该份数当其时的业主,即负有支付与该份数有关管理开支的法律责任,犹如他在购入该份数时,该份数已受该公契所规限一样。 (2) 本条的实施,并不使任何人负有支付关键日期前某段期间的管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34H. 维持物业的职责 (1) 凡拥有建筑物任何部分的人,或对建筑物任何部分具有独有管理有权的人,或对该部分具有独有的使用、占用或享用权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虽则该建筑物的公契并无对该人施加维持该部分修葺妥善及状况良好的责任,该人亦须维持部分修葺妥善及状况良好。 (2) 第(1)款的责任,须当作为根据公契对建筑物的所有业主负上的责任。

34I. 公用部分

(1) 任何人不可—— (a) 将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改作自用,除非该项改变乃由业主委员会(如有的话)藉决议批准者; (b) 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以致—— (i) 不合理地干扰建筑物的任何业主或占用人对该等部分的使用或享用;或 (ii) 不合理地干扰建筑物的任何业主或占用人对该等部分的使用或享用;或 (ii) 对合法在建筑物内的任何人造成滋扰或危险。 (2)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当作违反建筑物公契对他施加的责任。

34J. 成立法团及处理事务的权利

(1) 公契或其它协议的条文的实施,并不妨碍任何建筑物的业主根据本条例注册为法团,而任何此等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 (2) 公契条文(不论该条文属程序性质或其它性质)的实施,并不妨碍任何业主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在任何会议上处理与建筑物的管理有关的事务,而任何此等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 (3) 公契内任何与会议法定人数有关的条文,如使达致法定人数实际上不可行,或事实上不能达到,因而有效力阻止或阻挠任何业主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在会议上考虑与建筑物的管理有关的事务,即属作废及无效。 (4) 本条所提述的”与建筑物的管理有关的事务”须解释为包括与以下各项有关的事务—— (a) 根据第II部委任管理委员会;或 (b) 按照附表7终止委任经理人。

34K. 管理委员会代替业主委员会

凡就建筑物而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任或已委任管理委员会,就该建筑物的公契而言,管理委员会当其时的委员,须当作为业主委员会,且——(由2000年第69号第15条修订) (a) 须具布有业主委员会根据公契所具有的一切职能、权力及职责,而与任何其它人无涉;及 (b) 在与该等职能、权力及职责有关时,须受附表2所规限,即使该附表与公契不一致。

34L. 管理人就讼费而获得弥偿的条文

公契及其它协议的条文的实施,并不使任何建筑物的经理人有权就该经理人和法团或该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之间的或有关该经理人和法团或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而有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不论胜诉与否),获得该法团或该等业主弥偿有关的讼费、收费、开支或费用,而任何此等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 (第VIA部由1993年第27号第29条增补

第VII部杂项

35. 不当使用”业主立案法团”字句的罚则

任何人如非根据本条例成立法团而使用含有”Incorporated Owners”或”Owners Corporation”的英文字或其中文字的名称,或使用意指该人乃根据本条例成立为法团的中文或英文字,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3年第27号第30及4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16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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