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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照明设备、空调设备、中央供暖设备、消防设备,以及普遍供所有业主使用或所有业主的利益而设置的装置,以及安装、设置此等设备、装置的任何房间或小室。
11. 设置在任何单位内但与建筑物内其它单位或其它部分一起供人使用的固定装置。
12. 草地、花园及游乐场、以及任何其它康乐活动场地。(由1993年第27号第38条增补)
13. 游泳池、网球场、蓝球场、壁球场以及包容或容纳任何运动或康乐活动设施的处所。(由1993年第27号第38条增补)
14. 会所、健身室、桑拿浴室以及包容健体或休憩设施的处所。(由1993年第27号第38条增补)
15. 组成或形成任何土地的一部分的斜坡、缓坡及护土墙,包括海堤(如有的话),而该土地与建筑物乃属同一共同拥有权者。(由1993年第27号第38条增补)
附表2 【第6及42条】
管理委员会组织及工作程序
1. 管理委员会的委员——
(a) 如无公契,或公契并无指明组成管理委员会的人数,而——
(i) 建筑物的单位不多于50个,则须不少于3人;或
(ii) 建筑物的单位多于50个但不多于10个,则须不少于7人;或
(iii) 建筑物的单位多于100个,则须不少于9人;或
(b) 如有公契指明组成管理委员会的人数,而其数目比(a)(i)、(ii)或(iii)分节就该等节收所提述的单位数目而指明的最少人数为大,则须为该较大的人数;或
(c) 如有公契指明组成管理委员会的人数,而其数目比(a)(i)、(ii)或(iii)分节就该等节收所提述的单位数目而指明的最少人数为小,则须为不少于(a)(i)、(ii)或(iii)分节(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人数;及
(d) 须包括根据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如有的话)。
(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代替)
1A. 在第1段中,”单位”(flats)并非指车房、停车场或汽车间。
(由2000年第69号第23条增补)
2. (1) 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业主在根据第3、3A、4或40C条召开的会议上——(由2000年第69号第23条修订)
(a) 而会议是——
(i) 根据第3条召开的,须以互选方式或按照公契(如有的话)规定,委任管理委员会委员;或
(ii) 在其它情况下召开,须以互选方式委任管理委员会委员;
(b) 须从获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中委任一人为管理委员会主席;
(c) 如公契有指明副主席职位(不论其名称为何),须从获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中委任一人为副主席;
(d) 须委任管理委员会秘书一名,秘书可以是,但不必一定是,获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
(e) 须委任管理委员会司库一名,司库可以是,但不必一定是,获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
而在该会议上,业主除委任(b)、(c)、(d)及(e)分节所提述职位的人外,亦可委任一名或多名管理委员会委员,以担任公契(如有的话)所指明而业主就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而确定为必需的其它职位。
(2) 根据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即当作由业主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 (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代替)
3. 除第14条及第4段另有规定外,在根据第3、3A、4或40C条召开的会议上委任的管理委员会委员,必须担任有关职位,直至新管理委员会在法团的下一次业主周年大会中委出并接任时为止。
(由2000年第69号第23条修订)
4. (1) 以下的人不得获委任或当作获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
(a) 宣布破产的人;
(b) 与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的人;
(c) 过去任何时候曾被处监禁3个月或多于3个月的人。
(2) 有以下情况的管理委员会委员,须停任委员——
(a) 根据第(1)节丧失获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b) 因精神或身体上的疾病而丧失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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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