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的安全监理,并负责处理拖拉机在乡以下(不含乡)道路及农村其他作业场所发生的事故。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拖延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采用网络、媒体等快捷方式向社会公示,便于公民查阅。
第六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但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罚款任务和返还比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交国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罚款数额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或者设有过街设施道路,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四)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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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