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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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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章 车辆  第八章 道路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九章 处罚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九条 交通信号分为: 指挥灯信号、 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 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

  (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

  (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 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 车道灯信号: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 不准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人行横道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十三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十四条 手势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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