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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浏览次数: 802次| 发布日期:01-17 22:51:23 |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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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合理使用,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便利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住宅区包括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

第三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住宅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和业主的共同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

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和促进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与移交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新建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在规划、设计时,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住宅区共有部分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十一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约定承担。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订立售房合同时,对前期物业管理事项双方应当有明确约定。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启动资金和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和批准文件;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道路及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建筑工程、市政、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第三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住宅区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时,由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一次业主大会也可由业主自行组织召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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