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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浏览次数: 802次| 发布日期:01-17 22:51:23 |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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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住宅区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房屋共用设施中水泵、电梯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三)绿化养护;

(四)治安防范服务;

(五)清扫、保洁服务;

(六)车辆进出和停放的管理;

(七)按照业主、使用人要求,及时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应急维修服务;

(八)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帐务管理;

(九)住宅区工程建设和维修档案资料的保管;

(十)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管理、服务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将物业使用、维护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定期对住宅区共有部分进行养护、维修;发现物业损坏或者接到物业报修,及时进行维修;

(四)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和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

(五)听取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

(六)设立投诉电话,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守,经常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与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结清财物,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房地产、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市政、治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移装房屋共用设施;

(四)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七)不按照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发生的前款所列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物业造成损坏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遵守业主公约,并符合房屋使用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除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承担维修责任外,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责任由业主个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本栋房屋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住宅区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前款规定的物业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等行为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或者造成相关业主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设置、使用自用设施、设备可能危害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责令其及时消除隐患;拒不消除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消除,其费用由该业主、使用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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