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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浏览次数: 993次| 发布日期:01-18 00:00:35 | 驾驶员理论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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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审验时,需要审验的事项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体条件和累积记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一证一档。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包括实物档案和电子档案。
车辆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中的个人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第四十七条  实物档案应当保存机动车驾驶人提交的资料,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签注的事项,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联系地址。
第四十八条  实物档案保存的资料应当装订成册,并填写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案卷编号为档案编号。
实物档案按照档案编号顺序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顺序上架排列。
第四十九条  对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事项需要更正的,车辆管理所办理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属于申请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受理岗核实需要更正的事项,提出更正意见;属于档案管理岗提出更正要求的,档案管理岗提出更正意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更正事项和意见,做出更正决定。
(三)允许更正的,档案管理岗分别更正实物和电子档案,需要重新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的,制作机动车驾驶证,受理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签注“档案更正”。
(二)录入更正项目和更正后的内容。
(三)按照办理更正的日期录入更正日期。
    第五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设置专用档案室(库),并在档案室(库)内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确保安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本人档案的,应当出具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由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已入库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库。
    第五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补建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打印机动车驾驶证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现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补建完毕后,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与计算机登记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与原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注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资料保留两年后销毁,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资料长期保留;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档案资料保留三年后销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档案资料保留二年后销毁。
销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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