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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浏览次数: 993次| 发布日期:01-18 00:00:35 | 驾驶员理论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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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人员、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办理考试合格手续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缩短考试间隔周期的,参与、协助或者纵容考试作弊的,伪造、篡改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或者计算机信息的,接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驾驶培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礼金(含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礼品或者宴请的公安民警及有关工作人员,予以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所在单位的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随机安排考试员,在考场公开考试员名单;具有多处考试场地的,可以适时组织考试员异地交叉考试;组织考试监督小组,抽查考试质量;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双考官制度。
第六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严肃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严禁任何人员在场外指导。对于考场秩序混乱的,应当中止考试;发现替考、教练员场外指导等舞弊行为的,一律取消考试人的考试资格和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属于驾校培训的,还应当向其所在驾校通报,建议主管部门对驾校进行整顿并处理有关责任人。
第六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的考试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培训问题,指导培训工作;对驾校的培训质量进行评价,对存在严重培训质量问题的驾校提出整顿意见,对存在培训质量低劣、弄虚作假、参与买卖驾驶证等问题的驾校,建议主管部门对驾校进行整顿并处理有关责任人,驾校整顿期间,停止受理该驾校学员的考试申请。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对于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因年龄、身高等申请条件不符合对应准驾车型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可降级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准驾车型。
第六十三条  《准考证明》遗失的,申请人可凭身份证明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车辆管理所应当予以办理。
第六十四条  对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未换证或者未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满或者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的二个月内向社会公告。有条件的,可通过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六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使用的印章和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业务专用章,用于《准考证明》、退办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中需要盖章的情况以及出具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查询证明材料等。
(二)证件专用章,用于机动车驾驶证。
(三)个人名章,用于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需要经办人盖章的情况,个人名章允许打印。
    上述印章的规格全国统一。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式样的证、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印制。
本规范规定的实习标志式样,应当在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公布。
本规范未规定式样的证、表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式样。
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XX年6月29日印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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