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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车辆管理-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问题

浏览次数: 778次| 发布日期:01-17 23:24:01 |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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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在深圳物业管理行业中,一般都是从市场交换的平等性、公平性和合理性来理解认 识保管关系与有偿使用关系问题。从管理成本上,每次收取机动车辆停放费的5元,至多只 能保管价值10万元的人货车,如果加上保管责任,最多只能保管三轮摩托车。因此,认为这 5元钱来保管价值100多万元的奔驰或宝马车,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只能是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

  三、国内地方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
  1.《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30条中有:“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 ,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规定。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承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确立的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只核发停车场车辆保 管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所印制的发票,也只有车辆保管发票,没有停车位有偿占用发票。法院也不承认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3月13日“粤高法发〔19 98〕7号”以《转发〈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 会纪要〉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凡提供停车场地让车辆停放,收取所谓的‘场地出租费 ’、‘停车服务费’等费用的,收费人虽自定不负保管责任,仍应视为保管关系成立,不能 认定是场地租赁关系,如停放车辆丢失,收费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 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规定,目前其实只是一纸空文,并没有发挥法律约束的效力。

  四、深圳在车辆保管方面的法律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合同法立法的原意来看,保管物的交付实际上就是要将保管物的实际 控制权和排他占有交付给保管人,但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这一点,同时,如何界定区分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没有一个准确的判定标准和实际措施及方法,因此,往往只要机 动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就可能将车辆保管关系与车位有偿使用关系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仍然判定成为车辆的保管关系。

  针对这种情况,深圳的物业管理专家在2000年起草《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中,进行了专题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 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的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第70条中以授权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的保管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与车主以书面形式签订保管合同,未以书面形式签订保管合同的只可收取车位使用费。”同时也明确规定公安、工 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按照这个规定的原则,分别给停车场出具车辆保管或停车位有偿使用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出具不同的发票和报销票据供停车场使用。

  目前,为了避免败诉赔偿,深圳许多物业管理公司停车场取消了车辆进出停车场的车辆 停放证,换成为出入凭条或者进出记时牌,在出入凭条和进出记时牌上注明“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只收取车位有偿使用费,而不承担保管责任”。事实上 ,无论是车辆停放证,还是出入凭条、进出记时牌,都是获得车辆控制权的一种有效凭证,是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因为车辆没有这些凭证,停车场是不会放行的。至于所注 明的不承担保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这只是一种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深圳已经有过这样的 典型案例,在法庭上法官就凭车主所持有的这类凭证,当庭判决车主缴纳5元钱“保管费”( 其实车主也可不缴纳这5元钱),停车场所属的物业管理公司赔偿65万元的车辆丢失损失费。

  物业管理行业的承担车辆保管的条件早已具备,但收费没有体现出质价相符的服务原则 ,仍由政府制定统一的车辆保管费的价格标准约束。因此,为满足车辆保管市场的需要,必须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和质价相符的服务原则,通过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书面的车辆保 管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车辆保管费用的收取数额和方法,明确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占用的有偿使用关系的界定,关键就在 于车主是否将其机动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只有明确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占用的有偿使用关系的界定标准,公平合理地解决机动车辆管理上的立法滞后问题,物 业管理行业才能走向健康发展的正确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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