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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浏览次数: 909次| 发布日期:01-17 22:53:51 |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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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居住小区公约的行为,应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管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报告;

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做好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及维护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居住小区的公约,正确使用和维护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妥善处理相邻关系。

人为造成房屋及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或赔偿。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产权人和使用人安全时,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二十四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 设备:

在平台、屋顶、通道或者其他公用场地和部位搭建 建筑物、构筑物;

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乱设摊占、集贸市场;

乱倒垃圾、杂物;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人或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辞产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场地。应当与管委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公用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供热和煤气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电视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房屋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住小区内户外的水、电、煤气、热力、通讯管线及垃圾清运等,分别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环卫等单位负责。

居住小区内外的道路、沟渠、池、井、绿化、连廊、停车房(棚)、场地、管委会用房等到非经营性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清扫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向管委会提供下列资料的复制件:

住宅区规划和竣工总平面图;

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地下管线竣工图;

其他开展物业管理所需资料的复制件。

无上述资料的,应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重新测绘后将复制件移交管委会。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住宅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时,应当设立物业维修储备金。

物业维修储备金必须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物业维修储备金按出售公有住宅住房款的20%至30%,由各售房单位提缴,新建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收取,由住房单位支付。

已经出售的公有住宅和商品住宅,物业维修储备金提缴、支付,参照前款规定,由住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代为管理,全部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单位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物业维修储备金应当按幢立帐,按户核算,专款专用。使用物业维修储备金,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计划,经管委会同意后,报请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支付。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储备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住宅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产权 人或使用人承担。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 住宅的产权人或数幢住宅的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储备金的,在物业维修储备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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