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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浏览次数: 938次| 发布日期:04-19 19:56:41 | 驾驶员理论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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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

  (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的;

  (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八)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

  (六)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等形式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20XX年4月1日施行。1996年12月2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1号)和1995年7月3日发布的《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2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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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