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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

浏览次数: 470次| 发布日期:10-05 21:40:36 | 规则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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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有效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的过程。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本着代表性、客观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的原则进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结果可用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与风险交流、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或修订以及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监测范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范围应包括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各环节,监测的产品应包括食品和食品原料、辅料。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起草监测计划时应邀请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估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应收集国内外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定期制定或修改列入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的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名单,作为起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科学依据。
第五条 (预警管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建议。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同研究分析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建议,并决定是否予以公布。
第六条 (能力建设)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本着综合利用现有监测机构能力的原则基础上,制定和实施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加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逐步建立覆盖全国各省、市(地)、县(区),并逐步延伸到农村的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监测体系。
第二章 监测计划的制订
第七条 (计划分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分为常规监测计划和临时监测计划。常规监测计划是为掌握我国食品安全总体状况而进行的系统、持续的监测活动,一般以年度为一个监测时段。
临时监测计划是针对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热点问题和新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而制定和实施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临时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
第八条 (监测建议)国务院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按照优先顺序提出需要列入监测计划的建议。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的优先顺序基础上,参考以往食品安全监测情况、国内外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提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草案,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对上述计划草案研究同意后联合印发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监测内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规定监测目标、监测范围、工作要求、组织保障措施和考核等内容。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在起草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时,同时对需要列入监测范围的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物和食品中有害因素名单进行补充或修改。
第十条 (优先范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遵循优先选择原则,兼顾覆盖的范围和年度重点,并优先考虑以下品种:
(一)婴幼儿或儿童食品;
(二)容易反映食品安全状况的食品;
(三)消费者关注的食品安全风险和热点问题;
(四)使用范围广、消费量大的食品。
第十一条 (优先危害选择)食品安全监测的风险应优先选择毒性作用和健康影响较大、风险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风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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