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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具体内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包括以下与实施该计划相关的具体要求:
(一)承担监测任务的技术机构(包括采样机构、检验机构、结果汇总等);
(二)各监测机构所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验项目);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采样方法、检验方法及依据;
(五)结果汇总及报送机构;
(六)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十三条 (信息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核实相关信息,对需要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或需要制定临时监测计划的,应提出草案内容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测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技术机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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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共同确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计划实施)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和检验工作有关规定,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监测计划规定的监测任务,按时报送监测数据,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
第十六条 (隐患检测)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任务的机构还应承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食品安全隐患检验任务,及时报送结果,并根据检验结果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是否需要进行风险监测、评估、检验和管理的建议。
第十七条 (检测方法规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采用的检测方法应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可行,并采用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数据汇总)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进行汇总分析,并按有关规定通报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
第十九条 (信息发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费用保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为承担监测任务的技术机构提供检验费用。
第二十一条 (检验管理)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工作的管理,不断提高监测工作质量,对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质量控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质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质量控制方案的内容应包括考核范围、考核项目、评价标准等,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食源性疾病监测)有关食源性疾病的监测、报告、预警与应急等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特有的人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以及经费支持能力,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二十五条 (术语定义)本规定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食源性疾病监测:是指通过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对食源性疾病的主动监测和调查所收集的人群食源性疾病信息。
食品污染:是指根据国际食品安全管理的一般规则,在食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等过程中因非故意原因进入食品的外来污染物,一般包括金属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真菌毒素以及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寄生虫等。
食品中的有害因素:指在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除了食品污染以外的其他可能途径进入食品的有害因素,包括食品中自然存在的有害物、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超范围或超限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以及被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有害物质。
居民膳食消费量调查:是指为掌握人群各类食品摄入量、营养成分摄入量和可能的食品污染物及有害因素暴露水平所进行的总膳食调查研究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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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0-05 21:40:36 | 规则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