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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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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91/07/08
实施日期:1991/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房屋的修缮管理。
  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拆改、翻修和维护。
  本规定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持有房屋产权证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城市房屋的修缮,应当根据地区和季节的特点,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抗洪、防风、防霉等相结合。
  对于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和优秀近代建筑等有保护价值房屋的修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工业建筑、公共建筑的修缮,还应当参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修缮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城市房屋修缮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三)组织或参与房屋修缮定额的编制、修订,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指导并督促房屋所有人落实房屋修缮资金;
  (五)负责房屋修缮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
  (六)组织房屋修缮业务、技术的培训和房屋修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
   第八条 自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其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房屋修缮责任
   第九条 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其所有人依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条 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
   第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产权已经转移给建设单位的危险房屋,其拆除前的修缮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其他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人(以下简称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查勘房屋,掌握房屋完损情况,发现损坏及时修缮;在暴风、雨、雪等季节,应当做好预防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险修复。
  在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十四条 对于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房屋,或者因他人阻碍,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排险解危的强制措施。排险解危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房屋修缮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应当规定规划或者计划期内改善房屋完损状况和使用条件的总目标及实施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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