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不得被迫做口供或认罪;应可盘问或要求盘问不利的证人,并在平等条件下要求证人为其出庭和接受盘问;
(5)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一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6)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
(7)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
(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
(B)在适当和必要时,制订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4.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规定:
(A)缔约国的法律;
(B)对该国有效。
第二部分
第四十二条
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第四十三条
1.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委员会应由1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须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主要法系。
3.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1位人选。
4.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6个月进行,此后每2年举行1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4个月函请缔约国在2个月内提出其提名的人选。秘书长随后应将已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选举应在联合国总部由秘书长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在此等会议上,应以2/3缔约国出席作为会议的法定人数,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6.委员会成员任期4年。成员如获再次提名,应可连选连任。在第一次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有5名成员的任期应在2年结束时届满;会议主席应在第一次选举之后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这5名成员。
7.如果委员会某一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宣称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再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须经委员会批准。
8.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9.委员会应自行选举其主席团成员,任期2年。
10.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1次会议。委员会的会期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并在必要时加以审查,但需经大会核准。
11.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12.根据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经大会核可,得从联合国资源领取薪酬,其条件由大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
1.缔约国承担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他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
(A)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2年内;
(B)此后每5年1次。
2.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困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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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